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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規定-2013/8/14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規
定
市政府來函
懲處標準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車之懲處標準
違規情節
處分
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1毫克以上,未達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0.03%者
記過一次。
肇事,記過二次。
如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移付懲戒。
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達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未達0.05%者
記過二次。
肇事,記一大過。
如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移付懲戒。
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
移付懲戒。
如肇事致人於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者
移付懲戒。
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駕累犯違規
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過二次至記一大過之處分。
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申誡二次。
本府警察局所屬人員(含警察人員、一般人員及雇員)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之規定議處,至警察機關所屬職工及約聘僱人員依本懲處標準辦理。
本府職工(含技工、工友及駕駛)、約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有案內所定違規情節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解(聘)僱;違規情節未涉及終止勞動契約者,由各機關學校參酌本懲處標準辦理。
本府教育人員有案內所定違規情節者,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或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應予以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規情節未涉及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由教育局參酌本懲處標準辦理。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所屬人員有案內所定違規情節者,由自來水事業處參酌本懲處標準辦理
上班期間(含午餐)飲酒之懲處標準
視情節輕重,予以申誡二次以上處分。
IT-idiot
在ET家族發表於
2013-09-04 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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